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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鲁环罚决字[2019]第47号)

发布日期:2019-09-20         浏览次数:

 鲁环罚决字[2019]第47号


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16748021

地    址:鲁山县城东五里堡6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

一、违法行为和证据

2019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南省涉气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专项执法检查组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烧结车间和混捏车间未未完全密封,车间内未实现精细化管理和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

3、现场照片2张

4、检查询问笔录1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我局于7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2019]第42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字[2019]第42号)和《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违法情节为: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履行的方式

依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改。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4万元行政处罚。     

单位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单位:鲁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开 户 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 

账    号:1707024429020177862   

款项交清后,到鲁山县环境环保局进行相关业务处理,换取《罚没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每日加处3%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数额为罚款的一倍。如有疑问,请拨打0375-7370179。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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