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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发布日期:2023-03-28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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