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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29         浏览次数:

鲁政〔201425

                         

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513

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在我县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且受害人及民事赔偿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以及对不能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受重伤的受害人或者死亡人员家属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进行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正常运转。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及管理机构

 

第五条   设立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相关单位主管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财政局,办公室人员由县公安、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施行县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事故中符合救助条件的重伤者及死者家属。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县财政拨款;

(二)按照一定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

(五)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救助基金孽息;

(七)社会捐助;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县财政将救助基金列入每年年初预算,每年50万元。救助基金不足时,由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相关意见,经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救助范围及额度

 

第九条   在我县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民事赔偿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垫付。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受害人伤亡的;

(三)不能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其他确需救助的。

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超过3万元,丧葬费用按河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受害人无近亲属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由县殡葬馆提出申请。

第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案件不能侦破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确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一次性医疗、丧葬救助,一次性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由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己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对已垫付的救助款,经调解、诉讼程序后未能追偿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核销。

 

第四章  救助基金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救助基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交通事故伤者、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交通事故经办民警、办案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提交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用、救助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并报主管县长批准后支付。

第十四条   对需救助基金垫付的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标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主管副县长批准后支付。

第十五条   对医院救治的伤员抢救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医保标准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十六条   对交通肇事的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由殡葬机构每半年向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十七条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或死亡人员近亲属申请一次性医疗、丧葬救助的,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的近亲属的户籍资料;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受害人重伤证明或死亡证明;

    (六)受害人  或者其抚养和赡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并因该交通事故致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且经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认定。

第十八条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申请人未按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暂停支付垫付款或者救助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代为追索赔偿金,所追回的赔偿金暂纳入救助基金,由救助基金代为保管。待死者身份确认后,将赔偿金及时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者无法定继承人的,赔偿金转为救助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审批表

事故时间

 

事故地点

 

事故类型

 

办案单位

 

事故名称

 

 

办案单位

   

 

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批

 

 

主管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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