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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2015〕9号
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鲁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鲁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鲁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平政〔2014〕63号),在总结我县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鲁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我县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属地管理。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同一年度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县政府根据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省、省辖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20元。
县(市、区)财政对重度残疾人(Ⅰ、Ⅱ级)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为其代缴最低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45-59周岁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50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第九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基础上,省、省辖市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按6:4比例分摊);市、县(市、区)在省确定分摊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元基础养老金(按5:5比例分摊);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
县财政对县人口计生部门确认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9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待遇调整
第十六条 县政府按照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依法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按全省统一安排,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社会保障所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信息化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章 制度衔接与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二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县、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