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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2017〕27号
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鲁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县政府有关部门,农发行鲁山县支行:
现将《鲁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7日
鲁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的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保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市、县要求按时完成县级储备粮储备总量。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的相关财务执行请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县农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县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规划布局,制定县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县级储备粮布局规模,按照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全、科学保粮、调控有力的原则,择优选定有储存资格的企业作为县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条 承储单位必须在农发行有贷款资格。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县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查设施,具体条件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二条 县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利息补贴;保管费用按80元/吨/年,轮换费用按100元/吨执行,利息、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每季度据实拨付一次。以上费用通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拨付到承储单位在鲁山县农发行开设的账户上。轮换价差和动用价差亏损部分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据实弥补。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对县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仓储存和管理;
(三) 按照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 确保县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 改变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须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各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区域内承储单位,并为承储单位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提出轮换申请,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全县储备粮总规模,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轮换计划报县政府批准,送农发行备案方可实施。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的约定弥补。
县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县财政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县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上。
第二十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街道)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需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应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县发改委、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等相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请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承储单位,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承储单位上交县财政。
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存储期间的合理损耗(具体损耗标准以现行国家有关粮油仓储规定为准),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改委、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拨补。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县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10年11月23日印发的《鲁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鲁政〔201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