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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享受离休医疗待遇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鲁山县享受离休医疗待遇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鲁山县享受离休医疗待遇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鲁山县享受离休医疗待遇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2007年4月1日前批准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其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的原则给予保障。
第三条 经费来源,医疗费用由县财政支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条 残疾军人必须到定点医院就诊,并使用专用处方,不使用专用处方和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具体办法如下:
(一) 门诊治疗
门诊治疗所需费用,由残疾军人本人垫付,每季度末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销。
(二) 住院治疗
1、残疾军人因病需在县内住院治疗时,应带病情诊断证明,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登记。经批准后,应在其本人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因受定点医院条件所限或专科疾病,需转诊转院时,应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转诊证明,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登记备案。所需费用由本人垫付。
3、残疾军人住院治疗期间,如需到上级医院做特种检查时,应出具需外出检查的诊断证明,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登记备案。外出检查所需的费用由本人垫付。
4、家居外地的残疾军人因病需治疗时,必须到乡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就诊。所需的费用由本人垫付。
以上所发生费用,每季度最后十天,由单位填表汇总,附报销凭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或处方,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报销。
第五条 残疾军人在就诊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比照甲类药品的规定全额报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用自理。
第六条 残疾军人在就诊时,应听从医生的治疗意见,不准点名要药。门诊处方限量:西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七日量,中药为三剂、中成药为一盒(瓶)。
第七条 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不超过2000元者,节余部分做为“健康奖”归为个人所有。
第八条 为严肃医疗保障纪律,对伪造报销单据、冒名顶 替、不按处方取药、私自调换药品和挂号住院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证落实后,将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追回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医疗费用,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半年。
第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门诊超量取药者,一经查出,待其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说明情况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一个年度内,如发现有三次违反用药规定者,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六个月,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
残疾军人在住院期间,专用处方须缴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保管,停止门诊消费。如需外购药品时,必须由其主治医生出具外购药品的证明,加盖医院公章后,患者方可外购该药品。住院结束后,外购药品的报销单据应附医生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销。否则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各定点医院必须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签订《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规范医疗行为,不断提高医护人员的医德医风和医学理论水平,为残疾军人提供合理、科学、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的医生为病人开具的诊断证明,必须真实可靠。要严格做到不见病人不开方,患者点名要药不开方。否则,一经查出,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将根据《协议》的规定扣除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准假公济私,严禁“搭车开药”,严禁私自调换药品,严禁参与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内容,对违反协议内容和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按协议规定予以处理外,还要追究医生、司药和收费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之内发生三次违规行为的医务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0月30日起实施,原《鲁山县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鲁政[2004]9号)同时予以废止。
鲁政〔2010〕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