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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27         浏览次数:

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鲁山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土门办事处:

《鲁山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9年12月27

鲁山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平顶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张官营镇、磙子营乡、张良镇、马楼乡、辛集乡和露峰街道、鲁阳街道、琴台街道、汇源街道、城南特色商业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年全域禁止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依法审批过境车辆除外)、燃放烟花爆竹。

未列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各级党政机关院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七)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县政府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各责任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能,将禁止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组织力量深入排查,依法处理违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就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配合做好禁止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巡查、劝阻、警示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依法查处、没收伪劣烟花爆竹。

供销社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

生态环境、林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教体、民政、宣传、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和所监管行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禁止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清单,并报县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在我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宾馆、酒店、物业、婚庆、殡葬等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要录制现场视听资料,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通过“110”报警电话、“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

鼓励群众举报违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出台举报奖励制度。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凡被上级部门在巡查检查中每发现1个违规燃放点,县财政直接扣除属地乡镇1万元工作经费;每发现1个违规销售、储存点,县财政直接扣除属地乡镇5万元工作经费。县级相关部门在巡查检查中每发现1个违规燃放点,县财政直接扣除属地乡镇1千元工作经费;每发现1个违规销售、储存点,县财政直接扣除属地乡镇5千元工作经费。属地乡镇自行查处,未被上级主动发现和通报的不扣除工作经费。

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租赁门面房、仓库、场地等)违规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全县予以通报,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文明单位应当带头执行本办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计入文明单位创评档案,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纪依规给予政务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政务处分。

第九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山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通知》(鲁政〔2016〕52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鲁政通〔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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